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