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