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已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