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与所有权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权人、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与所在地块一起出让的,所在地块的受让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