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职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