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有效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