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居民住宅小区中属于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设备维护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