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规范化、清单化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和细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动态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确定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依法确定本辖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应当公开,并自形成之日或者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归集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集中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或者规范性文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监督数字化应用中展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