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依法开展种子质量抽查、检验等活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或者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检。被检查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