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