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省级和州(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因有关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