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