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