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工作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