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用于租赁的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醒目位置设置生产原料、成品及其火灾危险性、疏散示意图、火灾扑救方式等消防安全标识。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