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评估和动态监测,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不合格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