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四条有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评估和动态监测,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不合格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