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制度,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