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三十八条有效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格,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并申请续租的,应当予以续租。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