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七条有效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