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二)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