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燃气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企业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事先对其服务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燃气企业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其他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