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供气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回收非自有气瓶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燃气用户利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