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设置燃气储存充装站、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或者车辆加气站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储存、灌装等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