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专项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