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处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列席情况和缺席原因。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