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公众等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