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维修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维修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维修;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单位(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负责维护维修;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内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产权单位(人)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