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场所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违法取土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