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有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