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经营活动:

(一)向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医疗健康服务等违反服务规范,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

(二)生产、销售的养老产品、医疗保健产品等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老年人与其进行交易;

(四)发布虚假或者含有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欺骗、误导老年人;

(五)以支付预付费、高额押金等方式,对老年人实施诈骗;

(六)采取非法手段开展养老中介服务;

(七)其他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发现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