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新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