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规范和流程。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