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