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火灾预防、监督执法、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