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消防条例/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实行员额管理,并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性质、人口规模、经营主体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专职消防队力量配备。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