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六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开放时段、开放空间和服务范围。
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错时、延时服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