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执法检查组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开展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执法检查组提交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实施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等内容。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