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