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戒毒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