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二十一条有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