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