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流动摊贩使用瓶装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督促及时整改,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