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十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