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对燃气用户信息进行登记,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电子识读标志等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倒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七)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

(八)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九)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十)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