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平遥牛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在产品、产品包装、装潢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平遥牛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平遥牛肉”名称;

(二)虽取得平遥牛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但是产品不符合平遥牛肉国家标准,在产品、产品包装、装潢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平遥牛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平遥牛肉”名称;

(三)擅自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平遥牛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平遥牛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侵犯平遥牛肉地理标志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