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实施物业服务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