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等活动;
(三)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使用、完善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和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对物业服务项目的服务达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星级评价;
(五)监督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