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