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另聘以及是否实行自行管理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另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服务期限届满不同意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