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下列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服务电话、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三)电梯、消防设施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维修保养信息;
(四)专业经营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信息;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产权性质和分布情况;
(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费收取和电梯维修保养、公共水电费用等支出情况、本年度物业费收支预算;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受委托经营业主共有部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上一年度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业主有权查询公示内容,对应当公示但未公示信息或者已公示信息的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